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《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索引号: 01500029X/2025-00190<2
发布机构:
发文字号: 青发改办〔2025〕825号
主题分类: 国民经济管理、国有资产监管
成文日期: 2025-12-19 04:05
是否有效: 是
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《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机关各处室、省能源局:
《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已经2025年委党组第21次会议研究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附件: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
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2025 年12月19日
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委国有资产管理,明确权责关系,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,提高资产使用效益,根据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 《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 《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》《青海省电子政务外网管理(暂行)办法》《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务管理办法》,结合我委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各处室、省能源局。委属各单位可参照执行。
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(以下简称国有资产)通常以下列方式取得或形成:
(一)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;
(二)接收调拨或者划转、置换形成的资产;
(三)接收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;
(四)其他国有资产。
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、固定资产、在建工程、无形资产、公共基础设施、政府储备物资、保障性住房等。
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、安全规范、物有所值、公开透明、权责一致的原则,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,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、财务管理、绩效管理相结合。
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目标:
(一)建立职责清晰、流程规范、监管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;
(二) 实现资产配置科学合理、使用高效节约、处置规范透明;
(三)保障国有资产的的安全、完整、清晰,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,防止流失和浪费;
(四)固定资产管理坚持统一政策、分级负责与归口管理相结合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,做到责任到人,谁使用、谁维护、谁保管。
第六条 委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内部控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,各部门分工负责;委办公室为具体管理部门,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根据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,制定并组织实施委内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或细则;逐步建立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,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、价值、品质等级、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;
(二)向省财政厅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;
(三)统筹管理并监督国有资产配置全流程,协调财务室做好财务核算工作,督促资产使用部门落实日常保管、使用维护及问题反馈责任;做好委内资产购置验收入库、使用保管、资产盘点、维修维护、账务调整等日常管理工作,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、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手续;
(四)负责委内用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,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入;
(五)按规定权限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,防止国有资产流失; (六)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(青海省数字财政系统),完善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;
(七)做好委内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;
(八)接受省财政厅监督;
(九)其他管理职责。
第二章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和预算管理
第七条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、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,根据国家有关政策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、市场价格变化、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;资产配置需结合委内实际需要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,优先采用调剂方式解决,确需通过购买方式配置的,应当本着控制成本、节约资金、方便使用的原则按标准配置,并严格履行配置审批程序。
第八条 购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符合履行职能职责和发展需要;
(二)履行资产配置审批程序;
(三)资产配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;
(四)所需国有资产不能通过调剂、借用等方式获得或租用成本过高的;
其他国有资产购置、建设的情形。
第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要提高主体责任意识,从严把控国有资产配置,主动配合省财政厅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效推进国有资产盘活(共享共用、调剂等),确保国有资产高效使用。
第十条 购置、建设、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,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,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。
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,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。
第十二条 在决算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中应全面、真实、准确反映委机关国有资产收入、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。
第三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
第十三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,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,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手续,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。
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机关固定资产、在建工程、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,明确管理责任,规范使用流程,加强产权保护,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。
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。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,按照财务、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,做到账实相符、账账相符。
第十六条 资产维护使用与交接管理
(一)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、保养、维修岗位责任,落实专人负责。因使用人使用不当,或维护、保养、维修 工作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,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规承担相应责任。
(二)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责任,按照既定规程合理使用、规范管理资产,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能。资产出现需要维修、保养、调剂、更新或报废情形的,资产使用人、管理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。
(三)资产使用人、管理人发生工作调整、岗位变动等情况时,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,确保资产管理的连续性。
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:
(一)根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部署要求;
(二)发生重大资产调拨、划转以及单位分立、合并、改制、撤销、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;
(三)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、灭失;
(四)会计信息严重失真;
(五)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,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;
(六)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。
资产清查结果以及涉及资产核实的相关事项,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的规定履行审批、备案程序,确保流程合规。
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批制度,明确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使用条件、管理流程、监管措施、审批权限等。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。
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价、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。租金收入和出租期限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、市场环境,参照资产评估结果或市场调研结果进行集体决策决定。
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、保障性住房、国家储备物资、国有文物等特殊类别资产,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规范核算,并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体系,确保资产监管无遗漏。
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
第二十条 通过无偿调拨、有偿转让、置换、捐赠、报废、报损以及核销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,应按照权限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后,办理资产变更或者核销手续。
国有资产一般不向国有企业无偿转让和调拨。确需向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,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,经内控会议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,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,及时处置国有资产。
第二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应及时进行处置:
(一)超标准配置、低效运转、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资产;
(二)经科学论证,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、无维修价值的资产;
(三)涉及盘亏、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;
(四)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;
(五)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、灭失的资产;
(六)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。
报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结合市场实时价格实行多渠道有偿回收,已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进行台账核销,并进行会计账务调整。
第二十三条 委机关内设机构发生分立、合并、改制、撤销改变或者部分职能、业务调整等情形,应根据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、交接手续等。
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部门结合全委国有资产管理实际,建立内部资产共享共用和盘活机制,鼓励跨处室调剂使用资产,提高资产使用效率;
第二十五条 下列国有资产应纳入省财政公物仓管理调剂:
(一)闲置且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;
(二)撤销、合并行政事业单位收回的国有资产;
(三)举办各种会议、展览和文体等大型活动临时购置(或接受捐赠)可重复使用的国有资产;
(四)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;
(五)超标准配置应收回的国有资产;
(六)其他应纳入公物仓管理的国有资产。
第五章 国有资产报告
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单位领导和委内控领导小组报告资产状况、管理情况及重大事项。
第二十七条 委机关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资产报告要求,及时、准确编制并报送国有资产月报、年度报告、资产绩效考核报告、资产清查报告、产权登记年检报告等。确保数据真实、完整。
第六章 监督管理
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与内部监督、财政监督相结合,审计监督、社会监督相结合,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、事后监督相结合,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。
第二十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,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的购置、使用、处置等情况进行检查,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。
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,委机关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。
第三十一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资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,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,导致国有固定资产损失浪费和流失的单位和个人,视情节轻重,依照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》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三十二条 委机关各处室、省能源局对不符合国有资产标准的各类办公用品、用具、耗材等采购事项,也要分类登记,参照本办法管理。
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